通知公告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粮食应急保障企业认定办法的通知
2026年04月30日 【字号:

国粮应急规〔2026〕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粮食局):

《粮食应急保障企业认定办法》,已经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6年4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粮食应急保障企业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粮食应急保障体系建设,规范粮食应急保障企业认定工作,发挥粮食应急保障骨干企业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家粮食应急预案》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应急保障企业,是指分别经国家、省、市、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认定,承担粮食应急保障任务的企业,包括应急储运企业、应急加工企业、应急配送中心、应急供应网点和应急保障中心等五种类型。全国重点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认定。

第三条 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的认定应当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四条 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的认定应当充分考虑区域特点和粮食产业分布情况,统筹粮食安全、应急需要、人口规模、经济发展等情况。国家核心城市群都市圈、重要节点城市、粮食应急保障能力偏弱和粮食应急保障企业数量较少的地区,应当重点布设一些企业。

第二章 认定条件和标准要求

第五条 粮食应急保障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法依规经营,具有良好信誉;

(二)生产经营的粮食产品食品安全指标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近一年内未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未出现不达标的情况;

(三)生产经营环境符合要求,严格落实污染防护有关规定,相关措施和设备能够确保粮食不受到污染;

(四)严格落实安全生产有关规定,近三年内未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

(五)积极参与粮食应急保供任务,按要求及时报送企业经营情况,反映行业发展现状。

第六条 粮食应急储运企业应当以承担成品粮储运和中央事权、地方事权粮食收储轮换任务为主;具备符合国家要求的粮食储存仓库和设施,仓库使用面积满足需要,库房条件符合储存要求,能够较好满足粮食储备和运输配送要求。

第七条 粮食应急加工企业应当具备较强的粮食应急加工能力和小包装粮油生产能力;具备一定储存、运输能力;具备生产合格产品所需的工艺设备、检化验仪器和检化验能力;从业人员具备岗位要求的技能。

第八条 粮食应急配送中心应当具备较强的配送能力,有满足配送需要的运输和装卸设施,有较成熟的配送资源和渠道;配送能力符合应急布局需要,在应急状态下具备较强的动员调度能力,能够高效定点配送粮食;具备一定的周转仓容,仓库符合国家分类商品的仓储条件。

第九条 粮食应急供应网点应当位于物流配送和居民采购均较为便利的位置;从事粮食产品和居民日用消费品批发零售业务的网点,营业面积、仓储能力和库房条件满足应急供应需要;配备满足经营需要的网络及通讯等设施。

第十条 粮食应急保障中心应当具备粮油储存、物流配送、供应、加工等两种及以上功能;具备较强的应急调度功能和动员能力,在接到应急指令后能够按时限要求将成品粮油配送至指定的应急供应网点。

第十一条 全国重点粮食应急保障企业应当具备一定的应急加工、供应、储运、配送等能力(附件1)。

第十二条 各地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和应对突发事件需要,制定本地区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的布局规划及相应的能力标准。

第三章 认定和调出程序

第十三条 粮食应急保障企业实行名单式管理。各地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可按照合理布局、区域平衡、优胜劣汰、动态调整的原则,建立完善本地区粮食应急保障企业名单。

第十四条 全国重点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的认定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根据工作需要适时组织。认定工作的主要步骤:

(一)企业申报。省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根据要求,组织辖区内综合实力和应急保供能力过硬、经营状况良好、社会责任感较强的企业填报《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申报表》(附件2),申报全国重点粮食应急保障企业。企业对填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二)初步审核。省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统筹考虑基本条件和标准要求、辖区内粮食应急保障企业布局等,对申报企业信息严格审核把关。

(三)实地核实。省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可组织对企业的加工、供应、储运、配送条件等进行实地核实,也可委托下一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代为实地核实,应当重点核实企业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实地核实期间,发现企业有弄虚作假或者其他不符合情形的,不得列入推荐对象。实地核实符合要求的,按程序推荐。

(四)研究确定。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业务部门对省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推荐的企业名单进行复核,复核后的企业名单在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网站公示,公示时间为5个工作日。经公示符合要求的,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批准,纳入全国重点粮食应急保障企业名单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全国重点粮食应急保障企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调出名单:

(一)出现粮食应急状态时,未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指挥和调度参与粮油应急保供等任务的;

(二)报送材料存在虚假信息或者被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三)企业因合并、破产或者解散等已依法注销的;

(四)发生重大违法违规事项或者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出现不达标情况的;

(六)其他不适合作为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的情况。

第十六条 全国重点粮食应急保障企业存在第十五条情形的,由省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提出调出建议,报送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研究决定,调出全国重点粮食应急保障企业名单。

第十七条 全国重点粮食应急保障企业被调出名单后,两年内不得重新申报。

第四章 认定管理

第十八条 粮食应急保障企业应当主动承担各类突发事件的粮油应急保供任务,参与粮食应急演练,充分发挥示范引领作用。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粮食应急保障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国家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需要。

第十九条 各地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应当主动加强与粮食应急保障企业沟通联系,及时了解行业发展的突出问题,积极协调解决企业在应急准备或者应急保供中存在的困难,出现粮食应急状态时督促其落实责任、义务,完成粮油应急保供任务。

第二十条 各地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应当及时维护企业信息。坚持动态调整,有进有出,对不具备基本条件和标准要求的企业及时调出。每年6月底、12月底前,通过粮食应急保障信息系统,更新粮食应急保障企业信息。全国重点粮食应急保障企业,每年1月底前向所在地省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书面报告上一年度粮食应急保障工作开展情况(模板见附件3);省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汇总后报送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各地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对粮食应急保障企业数据的使用,应当符合数据管理有关规定,妥善保管获得的企业信息和数据,不得泄露企业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各地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应当结合实际,积极协调有关部门,指导粮食应急保障企业争取粮食等重要农产品仓储设施专项、产粮大县奖励、粮食风险基金、金融信贷、横向利益补偿机制等方面支持。粮食应急状态消除后,有关单位依法征用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的设施、设备、场地、交通工具等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二十二条 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协调有关部门,加快推动在应急状态下为承担粮食应急保障任务的企业开辟绿色通道。

第二十三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各地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对粮食应急保障企业承担应急任务、服从统一安排和调度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全国重点粮食应急保障企业不得制作和悬挂相关牌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地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的认定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大豆、杂粮及其成品粮(包括食用植物油)。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管理办法》(国粮仓规〔2021〕193号)同时废止。

附件:1.全国重点粮食应急保障企业标准
          2.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申报表
          3.全国重点粮食应急保障企业工作开展情况(模板)

来源:粮食和储备局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