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洪亮同志: 您好!10月14日您在我局“局长信箱”咨询“关于《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法条解释”的来信收悉。现答复如下: 《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6年第40号)(以下简称《办法》),为依法加强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确保粮油仓储能力、保障国家粮食安全需要提供了重要依据。 《办法》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不得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主要强调的是,不得擅自拆除、不得擅自改变用途,这是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基本原则。第九条规定出租、出借仓储物流设施,应签订合同、向所在地粮食部门备案等,是指在保障当地粮油仓储能力的前提下,粮油仓储单位作为自主经营的市场主体,可在不破坏仓储设施储粮功能(已退出粮食收储领域或待报废的仓储设施除外)的前提下开展出租、出借,应签订合同并按程序报备。因此,第五条与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并不相悖。 根据粮食储备体制机制改革有关精神,政府储备直属企业不得从事与政策性业务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其他承担地方储备任务的,要按照人员、实物、账务、财务“四分开”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出租、出借不得破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功能,不得危及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储存安全”。第十一条规定,“在粮油储存区内及临近区域,不得开展危及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活动,不得在安全距离内设置新的污染源、危险源。”粮库对外出租、出借仓储设施,应严格遵守上述规定。 感谢您对粮食和物资储备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安全仓储与科技司 2021年10月29日 |
来源:粮食和储备局网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