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小丁同志: 您好!1月21日您在“局长信箱”咨询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来信收悉。现答复如下: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40号)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5号)第六条规定,“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40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有独资、国有控股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混合所有制粮油仓储单位中涉及政府性资金资产投入建设、维修改造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其他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保护参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法将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等情况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粮油仓储物流设施规模、用途发生变化的,也应当及时备案。” 根据上述规定,粮食收购和仓储备案与粮油仓储单位所有制性质、仓储业务类型和储存规模没有关系。备案有利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加强行业管理,更好为粮油仓储单位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 感谢您对粮食和物资储备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安全仓储与科技司 (此件公开发布) |
来源:粮食和储备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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